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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克忠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克忠、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唐克忠与松江区泗泾镇XX村民委员会及施工单位签订了《小区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唐克忠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阳台东西墙外挑长度不超过0.6米,后廊外挑不超过0.8米;建房住宅为二层楼。签订协议后,唐克忠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建造了四层楼房一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符合《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存在超楼层的情况。唐克忠在建造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建筑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另,唐克忠在三层、四层外墙上固定了晾衣架。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次日向唐克忠送达《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唐克忠该政府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唐克忠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唐克忠于同年12月26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泗泾镇政府经审查认为唐克忠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沪松泗府责限拆决字2015第304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唐克忠于同年4月24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唐克忠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遂于同年5月6日向唐克忠作出并送达了沪松泗府限拆催字2015第304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沪松泗府限拆告字2015第304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唐克忠自收到上述催告书及公告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唐克忠逾期未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于同年7月20日向唐克忠作出并送达了沪松泗府强拆决字2015第3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沪松泗府强拆告字2015第3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唐克忠及社会公众,泗泾镇政府将于同年7月27日组织强制拆除。唐克忠仍未自行拆除。同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泗泾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正在审查过程中,裁定停止执行松泗府强拆决字2015第162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泗泾镇政府于同年7月27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室内部分隔墙、门、天花板铝扣板及三角屋顶。同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停止执行的情形终结。泗泾镇政府遂于2015年9月23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及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固定在三层、四层的晾衣架。唐克忠认为,泗泾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将涉案房屋外的晾衣架全部损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泗泾镇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将涉案房屋不锈钢晾衣架损毁的行为违法;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64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房屋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泗泾镇政府具有对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泗泾镇政府对唐克忠的违法建筑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之前,依法先后向唐克忠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等。因唐克忠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泗泾镇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对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及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唐克忠诉请所涉的不锈钢晾衣架系固定于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外墙,属于违法建筑的附属设施,泗泾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客观上无法对晾衣架等附属设施进行分离,且泗泾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告知唐克忠自行拆除,但唐克忠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故,唐克忠要求确认泗泾镇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实施的损毁晾衣架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克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唐克忠上诉称,不锈钢晾衣架系用螺丝固定在涉案房屋三层、四层的外墙上,可以从墙体拆离,被上诉人损毁晾衣架,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所称晾衣架系固定于房屋外墙,属于违法建筑的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事实上无法将晾衣架等附属设施分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经调查先后作出并向上诉人唐克忠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认定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为违法建筑,并限期上诉人自行拆除。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拆除,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及附属设施,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关于晾衣架系固定于房屋外墙,属于违法建筑的附属设施,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事实上无法将晾衣架分离的辩称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损毁晾衣架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