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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安晓静违法保全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晓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京02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安晓静,女,1979年6月4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崔资奇,男。委托代理人:陈琳,女。安晓静因违法保全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安晓静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2015)东法赔字第00003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安晓静向东城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东城区法院诉讼财产保全程序违法,请求东城区法院赔偿因法官违法办案,恶意拖延诉讼保全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2825万元。2016年1月15日,东城区法院作出(2015)东法赔字第00003号《决定书》,认为安晓静自2010年5月14日东城区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至其2015年10月21日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材料之日止,未在有效期间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现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东城区法院审理的(2009)东民初字第5611号案件中,法院依据申请人安晓静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申请人安晓静造成损失。安晓静称承办法官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串通被告当事人转移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安晓静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法院判决所应执行的内容,并非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安晓静的国家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东城区法院决定驳回安晓静的国家赔偿申请。安晓静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赔偿理由为:1、东城区法院诉讼财产保全程序违法;2、决定书对申请赔偿时效起算点计算错误,应认定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效在有效期内。东城区法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于2010年5月14日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案一直在执行过程中,其至今未收到东城区法院关于该案终止执行通知书。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起算点应当是从执行程序终结后开始计算,东城区法院驳回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东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法赔字第00003号《决定书》;责令东城区法院向其赔偿因保全程序违法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992825元包括多收取的房屋购房款损失费675175元、违约金32400元、利息47071元、案件受理费10692元、保全费3500元及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规定计算的损失2508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安晓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智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安晓静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09年6月22日提供了担保金,同月25日缴纳了保全费。2009年6月26日,东城区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融金智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等额的财产。2010年4月28日,东城区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5611号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2010年5月14日生效。安晓静后向东城区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9日,因安晓静无法提供融金智强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东城区法院作出(2010)东执字第19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05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邮寄申请材料,安晓静在此期间未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有执行庭对安晓静的案件谈话笔录,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相关陈述及东城区法院(2010)东执字第1909号案件执行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安晓静称东城区法院诉讼保全程序违法,侵犯其财产权,但2009年6月26日,东城区法院已经进行了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融金智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等额的财产。鉴于安晓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执行案件于2010年10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东执字第1909号执行裁定书说明,此案并未执行完结,安晓静可随时通过申请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东城区法院2009年6月已经对安晓静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10月21日安晓静所提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请求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安晓静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