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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小努德青与阿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小努德青,阿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2421执360号申请执行人小努德青,西藏那曲县人。被执行人阿贡,西藏那曲县人。申请执行人小努德青与被执行人阿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那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并限期履行义务。同时执行员依法对被执行人阿贡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执行了19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由本院主持下剩余的75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阿贡无财产可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理申请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才 旺 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贡觉嘎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