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纪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纪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730号原告:梁纪伟,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梁纪伟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纪伟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纪伟诉称,原告梁纪伟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17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9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梁纪伟驾驶该车行驶至郯城县南外环路湖里路口时,与停在路边刘康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梁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刘康磊车损11833元,自车损失5540元,施救费600元。后依约向被告理赔,至今未予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77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评估价格及修车价格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具有查勘定损的权利。应以我司定损、核损数额为准。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纪伟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3月17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9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梁纪伟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南外环路湖里路口时,与停在路边刘康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201509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康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纪伟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梁纪伟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的临东泰车评报字(2015)第105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刘康磊的鲁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为11833元;该公司评估后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临东泰车评报字(2015)第105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为554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梁纪伟与刘康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刘康磊11833元赔偿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79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赔偿收据、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10539、1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梁纪伟与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梁纪伟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的临东泰车评报字(2015)第105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刘康磊的鲁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为11833元,该公司评估后作出临东泰车评报字(2015)第105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为5540元。原告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刘康磊)车辆损失118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剩余第三者损失9833元,未超过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83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540元,原告未约定免赔额,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5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9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没变更诉讼请求,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79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纪伟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梁纪伟保险金9833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梁纪伟保险金554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纪伟施救费600元。上述一至四项,总计1797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梁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