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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振凤与苏锐添、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锐添,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罗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锐添,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苏锐添,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帆,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凤,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苏锐添、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苏锐添向罗振凤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振凤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时间一年,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人民币,还息时间为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首期利息为7月15日前开始支付。若不能按期付息,罗振凤有权提出提前归还本金和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苏锐添签名及添航公司盖章。庭审中,罗振凤称苏锐添和添航公司共同向其借款。罗振凤是做生意的,为珠海顺拓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财务,因原审被告提前说要借钱,公司有一定的现金流,所以有提前准备好现金。在签订借条的时候,罗振凤以现金支付给苏锐添10万元。签署借据后,两原审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苏锐添称其是按照罗振凤口述誊写的借据,借据的签名及盖章均为真实的,但在盖章后,罗振凤就把借据原件拿走了,并未支付现金给他,之后也没有将相关借款给两原审被告。另查明,苏锐添为添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人主体的认定问题。罗振凤主张两原审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两原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款人仅为添航公司,苏锐添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条形式上看,落款“借款人”处有苏锐添签名及添航公司盖章,苏锐添并未注明其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条并未特别说明是公司借款,虽然载明“用于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等字样,只能说明原审被告借款的用途,并不能就此排除苏锐添以其个人名义向罗振凤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可能性。综上,在苏锐添没有注明仅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借条上也没有特别注明是添航公司向罗振凤借款的情况下,罗振凤主张苏锐添和添航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振凤和两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般情况下,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在收到借款后才会写借条的。罗振凤提供了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罗振凤也对其支付能力、款项来源和支付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了合理说明和解释。两原审被告辩称签署借条后,罗振凤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两原审被告,但两原审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事由,也提不出任何令人合理怀疑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审被告应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对于罗振凤提交的借据,法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两原审被告向罗振凤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两原审被告应偿还款项的问题。两原审被告签署借条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借据》的约定,罗振凤有权提出提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因此,法院对罗振凤请求判令解除罗振凤与两原审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支持。苏锐添和添航公司应向罗振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罗振凤、两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的利息20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法院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振凤与苏锐添、珠海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二、苏锐添、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振凤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三、驳回罗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罗振凤负担人民币100元,苏锐添、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1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给上诉人这一根本事实。(一)事实上,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说词先写好了借据,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的借条拿走后,根本就没有支付10万元给上诉人。判决书写道:“一般情况下,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在收到借款后才会写借条的一般情况”。什么情况又是“写了借条以后才收到借款的非一般情况”,一审法院是否能给予“一般情况”进行合理的定义或解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财务代理,帮助上诉人代理记账和工商注册等事宜,被上诉人本人没有从事现金流量大的生意,客观上不可能将10万元现金放在家里等着让别人借钱,主观上被上诉人时时想着赚钱发财,即使有10万元也会存银行或投资,不会将10万元闲着在家里。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既没有银行转账流水,也没有现金来源的确实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只依据一个孤单单的借条就判决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现金给上诉人,应该由被上诉人就其借款现金给上诉人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却只对其支付能力、款项来源和支付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了说明和解释,被上诉人的说明与解释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违背证据规则,颠倒举证顺序。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应该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款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从被上诉人即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的借款人主体认定错误,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单位借款,而不是自然人借款。上诉人苏锐添是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锐添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签字,而且盖有公司公章,是典型的公司借款行为,一审判决却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将苏锐添和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不以苏锐添是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判决依据,判决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却以“可能性”错误判决该借款是苏锐添与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上诉人无法接受认同。综上,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这是一个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且借款主体也是公司,不是自然人借款,被上诉人以一个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款项的借条主张债权,属于虚假诉讼。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断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振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了本案的核心证据,一张由被答辩人亲笔书写并签名且盖有被答辩人二公章的借据。对于此借据的真实性,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并无异议。借据内容明确包含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与义务。该借据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的书面形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二、被答辩人诡辩抵赖,无举证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举证正确,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其上诉书中诡辩:“事实上,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说词先写好了借条,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的借条拿走后,根本就没有支付10万元给上诉人”,“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单位借款,而不是自然人借款”等等。被答辩人非但没有举证加以证明,相反错漏百出。其一,借贷双方都是有着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多次商议的结果,借据是最终商议的产物,谁按照谁的说词先写好借条之说不成立。其二,借据正文第一句,“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答辩人却万般抵赖。其三,被答辩人也是久经生意场翻爬滚打,退一万步讲,就算真如其言,没有收到借款,而写的借据却留给答辩人掌控,一天、两天、三天,不向答辩人追讨归还罢了,可从借据日期2015年5月13日到答辩人递交起诉书的2015年8月6日,也有差不多三个月的时间,按常识常理,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必然度日如年,如坐针毡,怎能保持三个月乃至一审结束后从未向答辩人追讨借据借款;抑或是通过报警或者起诉答辩人,争取法律支持从而达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其四,从被答辩人一提出借款到最后借款实施,期间差不多一个月,经过被答辩人一多次恳求,答辩人从拒绝借款到答应借款,再经过多次协商借款期限、利息与还款方式等,最终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在答辩人办公室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办理借贷手续。关于答辩人的经济能力、资产信用、资金状况,一审时,已做庭审阐释。如有需要,答辩人可随时配合再次提供证明,贵院也可通过第三方查询。其五,借据是被答辩人一亲笔书写,一气呵成后,在答辩人的要求下盖有被答辩人二的公章。从落款格式也可看到,借款人一行是被答辩人一签名,下起一行记载被答辩人一的身份证号;被答辩人二签盖公章位于借款人、身份证号、日期三行之间;稍有常识便知,这主要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落款方式,公司盖章是担保与连带关系。如若借款人主体是法人,势必借款人一项只写有法人名称;被答辩人一虽然贵为被答辩人二的法人代表,也只可落款在另起一行法人代表一项内,记载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更是画蛇添足。因此,答辩人自始至终只认为借款给被答辩人一(自然人)的事实,被答辩人二(法人)盖章只是作为担保与连带责任性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四、答辩人向来知法守法,诚实信用,然而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严重扰乱答辩人的日常。2016年过完春节后,陆续有柠溪工商所、香洲区财政局等公务人员来答辩人所在公司“指导工作”,柠溪派出所警官约谈笔录等。原来,被答辩人一通过珠海市政务平台,采取无中生有、捏造不法事实的卑鄙手段,举报答辩人以及答辩人所在的公司。诬告事实倘若成立,答辩人必然触犯刑律,犯罪坐牢。这无疑是对答辩人的“又一次伤害”,被答辩人一为个人目的,以不实举报惊动国家机器明察暗访答辩人及其公司,答辩人保留另诉被答辩人一诬告陷害罪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称,所谓的借据根本没有给钱。写条子时是给我下了迷药,在我不清醒状态下让我签下条子的。所谓的利息本身应是一千,但她看我意识已经迷糊,就趁机改成利息是两千。第一次下药是给我写借据,第二次下药是写账本时,但是第二次下药我没有喝。我看见类似粉末的东西加入水中,第二次的水是有点黄的,我根本不敢喝。本案的借据是真实的,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由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举报珠海顺拓财务服务有限公司违规代理记账投诉信”转办函办理情况的报告》及珠香财函(2016)8号《代理记账机构整改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罗振凤公司的实际月收入不到一万元。被上诉人罗振凤回应称,该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对方是跟我个人借钱,并非跟我公司借钱。被上诉人罗振凤二审提交其个人在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的卡号分别为62×××01和40×××26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在2015年4、5月期间,上述账号存在多达几十次的款项出入,最大金额为127000元,最小金额为100元,大部分金额在万元以上。罗振凤以此证明其现金流很大,每天都有大额数量的资金进出。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流水并不能证明苏锐添的10万元现金就是从该流水中拿出来的金额。流水时间是4月-5月,取出的款项有付有存,有些还是小额的款项,且4月28日离5月还有几天,所以应属于被上诉人自己日常的开支所为。正常而言应是在发生的当天将现金取出交付给上诉人,这既符合资金安全习惯及资金交易习惯,因此既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将资金交付给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在交易时间上被上诉人有资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回应称,这仅是我一部分的流水账,我还另有保险柜存放现金,且借款是在4月提出,并非当月当天提出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罗振凤是否向苏锐添支付了10万元借款以及借款人主体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罗振凤是否向苏锐添支付了1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罗振凤作为债权人提供了《借据》原件,记载了涉案借款关系所应具备的要素,如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付标准等,该借据由苏锐添亲笔书写确认借到现金10万元并签名,同时罗振凤提交了其在借款前后的个人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前个人账户每天都有大额数量的资金进出,证实其具备出借10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罗振凤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向苏锐添出借现金10万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苏锐添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苏锐添陈述其出具借据是因为罗振凤对其下了迷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其提交的由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举报珠海顺拓财务服务有限公司违规代理记账投诉信”转办函办理情况的报告》及珠香财函(2016)8号《代理记账机构整改通知书》,证明的仅是罗振凤经营的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并不能证明罗振凤个人不具备借款10万元的能力,苏锐添除了其本人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未收到涉案10万元借款,原审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借款人主体认定的问题。涉案《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苏锐添签名及添航公司盖章,同时列明苏锐添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并未注明其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且借据亦未特别说明是公司借款。原审认定苏锐添和添航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是单位借款,而不是自然人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上诉人苏锐添、珠海市添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