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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建理与张茜、朱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理,张茜,朱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470号原告:郑建理,经商。被告:张茜,教师。被告:朱永彬,职工。原告郑建理与被告张茜、朱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茜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二、被告朱永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茜、朱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茜为向原告郑建理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朱永彬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款确认书上载明“收到银行转账¥69000.00(现金1000)”。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690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确认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建理与被告张茜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70000元,原告主张有1000元系现金交付。但从经验法则和日常交易习惯分析,大额借款交付时整万数交付更符合常理。在此情境下,本院认为仅凭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借款已足额交付,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6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朱永彬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朱永彬应按约对被告张茜的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茜、朱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建理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永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茜、朱永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