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文昌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昌东路行政服务中心路段,与施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施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