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郑中华与丁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富荣,郑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富荣,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华,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丁富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中华与丁富荣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丁富荣因做生意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向郑中华借款10万元,后丁富荣归还了其中3���元,尚欠7万元,丁富荣于2015年3月30日重新向郑中华出了一张借条。该款因讨要无果,郑中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富荣归还其本金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丁富荣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保全费720元及诉讼费由丁富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丁富荣向郑中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丁富荣亦对该借款予以承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郑中华要求丁富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郑中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因利率过高且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调整;三、丁富荣辩称其曾于2015年还了1万元,现只欠郑中华6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中华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上述款项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郑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丁富荣负担。丁富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富荣于2015年3月30日向郑中华出具7万元借条,其后丁富荣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给郑中华,但郑中华不讲诚信,坚持要求丁富荣还款7万元,并主张借款利息。损害了原本很好的朋友感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中华答辩称:借条是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之前丁富荣还过我钱,丁富荣说3月30日之后还给了我一万元,我不否认,5月22日左右丁富荣汇给我五千元,5月24日我发信息给丁富荣,要求丁富荣再汇五千元给我,之后也汇给我了。然后在2015年8月12日,我打电话并发信息给丁富荣,说从石料加工厂拉7万元石子,丁富荣拒绝了,但没有提出异议。他提出一共还了4万元,应该提供还款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丁富荣二审举证如下: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又还给郑中华1万元。郑中华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丁富荣在2015年5月分两次还款1万元给郑中华。综上,二审查明如下事实:郑中华与丁富荣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丁富荣因做生意临时需要资金周��,向郑中华借款10万元,在丁富荣归还3万元后,双方换据,丁富荣于2015年3月30日重新向郑中华出了一张金额为7万元借条。2015年5月,丁富荣又还款1万元给郑中华。后郑中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富荣归还其本金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丁富荣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保全费720元及诉讼费由丁富荣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丁富荣欠郑中华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015年3月20日丁富荣出具7万元借条给郑中华,郑中华并无异议,表明此时丁富荣实欠郑中华借款7万元。此后,丁富荣在2015年5月份两次向郑中华还款共计1万元。该事实有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为证,且郑中华亦认可该事实。郑中华辩称上述1万元还款包含在丁富荣出具7万元借条之前所还的3万元之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定丁富荣至今实欠郑中华借款的数额为6万元。由于丁富荣在二审中提供其在出具7万元借条后还款1万元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丁富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丁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中华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上述款项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三、上诉人丁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郑中华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上述款项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丁富荣负担1385元,由郑中华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