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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金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金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59号原告王爱琴。被告金国良。原告王爱琴诉被告金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琴诉称:2012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金国良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由被告金国良赔偿原告6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尾款30000元,现起诉要求其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金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金国良和肇事车辆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4年1月24日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2100元,金国良赔偿1847.05元,并出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5日,三方当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947.05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被告金国良赔偿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其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被告金国良尚有30000元赔偿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三方就赔偿款项及履行时间重新签订调解协议,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金国良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主张上述30000元赔偿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国良支付王爱琴3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金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