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曹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东环广场内因摆地摊占地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王某甲从自己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根螺纹钢棍将曹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赵某的证言,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交款条,被害人曹某的收款条、谅解书,物证螺纹钢棍一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螺纹钢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