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雅娜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娜,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23行初1号原告吴雅娜,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董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湛武,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雅娜与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湘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运林、人民陪审员贺娉婷参加的合议庭,同年4月14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喜,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湛武、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雅娜诉称:原告吴雅娜于1976年参加工作一直在车间一线生产。因攸县政府和法院宣布企业破产,原告于200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己拿钱办理养老缴费手续,被告却不按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办理退休。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依法按实际缴费年限为原告办理退休,并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6年的合法退休工资和数年来上调工资给原告;2、判决被告为原告发放及补发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数年来因被告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遭受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原告吴雅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办理退休人员缴费情况审核表1份,拟证明被告行政违法,乱收费,收了原告的钱却没有按50岁收费年限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缴费发票金额与缴费情况审核表金额不相符,收据显示收费31403元;3、退休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退休证上写明工龄32年,却按28年工龄计算待遇,4年养老保险没有计入个人账户;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2001年12月30日原告因企业破产劳动合同解除、下岗。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吴雅娜出生于1958年4月,于1976年12月参加工作。2001年12月因所在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1月根据当时的政策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0]13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改制企业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到50周岁时的工龄并按照该工龄计算养老保险金没有政策支持。原告系因所在企业破产改制下岗,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和湘政发[1999]12号文件的精神,一次性发给了安置费的破产企业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拟证明2004年原告退休审批情况;2、攸劳社函[2004]11号文件1份,拟证明确认原告工龄、身份等情况;3、国发[2000]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表的《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5、湘政办发[1999]12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退休类别也载明是提前退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破产后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吴雅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全部系伪造,原告养老保险已经交至50岁,却没有按50岁收费年限发放养老保险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系伪造,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证据3、4、5均系政策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雅娜出生于1958年4月,1976年12月进入攸县湘东皮鞋厂工作。2001年12月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安置费9250元。2004年11月原告吴雅娜依据当时的政策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补缴了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金、退休费等费用。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0]3号)文件按实际工龄28年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且依据湘政发[1999]12号文件的精神,认为原告已经一次性领取安置费,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已缴费至50周岁,且属于企业改制破产职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养老金及24个月失业金,双方意见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原告办理退休,并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6年的合法退休工资和数年来上调工资;补发失业保险金;赔偿损失4万元。现分析如下:一、原告办理退休及养老金发放问题。原告吴雅娜1958年4月出生,2001年12月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1月原告吴雅娜依据当时的政策提前4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原告实际工龄28年为其发放养老保险金,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至于办理提前退休,是国家为产权制度改革企业设置的政策性做法,株洲市、攸县人民政府也制订了相关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在一次性缴纳距法定退休年龄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提前退休期内社会保险机构应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后,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愿按政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就应遵从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按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原告办理退休,并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6年的合法退休工资和数年来上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补发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吴雅娜下岗时所在企业原攸县湘东皮鞋厂属县办集体企业,2001年因破产改制,原告一次性领取了安置费9250元。现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享受改制破产时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被告根据湘政发[1999]12号文件第一条(三)项“2、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经企业批准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申请自谋职业者,可按参加工作时间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已支付了安置费的下岗职工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株洲市、攸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答复原告吴雅娜不再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的答复事实依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行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雅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雅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湘甫审 判 员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