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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保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保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林,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尊立。上诉人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武成、杨明,被上诉人张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原是西平县环城乡供销公司土地。2006年6月,被告购买王学伟出售位于原环城乡供销公司院内房屋27间,经改造在此开办幼儿园。2006年10月1日,被告与环城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面积1194平方米,约定租期六年,即2012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1500元,承租方(被告,下同)可以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归承租方所有;在合同到期承租方不愿意延续时,土地上归承租方所有的附属物由承租方自行处理,出租方不予接收,不予补偿;如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本合同未到期土地需出售时,同等条件下承租方可优先购买。2010年2月5日,西平县人民政府批复包含被告租赁土地在内的环城乡东纸厂用地16.2亩变更为住宅用地。2010年12月25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西国土告字(2010)15号),公开拍卖包括被告租赁土地在内的7758平方米土地。2011年1月5日,该土地使用权被原告竞买,并于同日与西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2011年1月17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9月15日,原告取得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国用(2011)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使用权面积6025.5平方米。2013年3月12日,原告取得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国用(2013)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使用权面积1732.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即西平县柏城康乐幼儿园,经西平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竞买取得被告开办幼儿园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3月12日西平县政府为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颁发了西国用(2013)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的房屋和开办的幼儿园在这之前就存在。县政府对被告房屋和开办幼儿园的土地进行出让,该土地上被告的房屋和幼儿园应属于征迁安置范围,有关部门应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在拆迁补偿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所占用的土地,自费拆除所有建筑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保林与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解除,拆迁补偿之事系张保林和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其对张保林的房屋和开办的幼儿园所占用的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张保林在原审也未提起反诉,张保林占用该土地无法律依据,张保林拒绝搬迁,系对其权益的侵犯,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保林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从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搬离,并自费拆除建筑的房屋及一切附属物,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保林承担。被上诉人张保林辩称,其房屋和开办的幼儿园在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出让的土地之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虽然其房屋和幼儿园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但其对此无过错,造成目前的局面系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所致,上诉人应向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因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在出让土地时未依法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取得张保林房屋及幼儿园所占土地之前,该房屋及幼儿园就已经存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保林是否侵害了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益,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张保林搬离所占用的土地,自费拆除所有建筑物应否得到支持。虽然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与张保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在西平县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出让时,因该土地上的房屋和幼儿园属征迁安置范围,应当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补偿,但西平县人民政府并未妥善处理,而是直接将该土地径行出让给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对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张保林搬离所占用的土地,自费拆除所有建筑物的诉诉请求,原审法院以在拆迁补偿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不予支持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