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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沈新荣与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荣,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沈新荣。委托代理人:施斌、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南路102号。负责人:余国群。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路308号。法定代表人:计水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新荣与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简称“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下同)、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平南公司”,下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新荣诉称: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系平南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3月21日,沈新荣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沈新荣建筑钢管及扣件,双方对租赁物名称、计量单位、租金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沈新荣依约向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及扣件后屡次拖延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尚拖欠沈新荣租赁费41741.6元。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其在归还沈新荣相应钢管及扣件时,还缺少部分租赁物,应按照标的物灭失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沈新荣、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支付租金41741.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3.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7092元(缺少头子103个×4.5元/只=463.5元;缺少扣件1473只×4.5元/只=6628.5元);4.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支付清理费1628元;5.本案诉讼费由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承担。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辩称:1、合同上面的乙方单位是一个公民个人,没有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盖章,所以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沈新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沈新荣的诉请。沈新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沈新荣身份证复印件、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南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新荣、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沈新荣、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就租赁钢管及扣件等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认为,1.这份合同真实性不具备,签字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说明这份合同是他签订的。2.这份合同签字的是公民个人,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没有盖章,这份合同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无关。3.结算凭证原件16份,证明:沈新荣依约向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的事实。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与被告无关。4.结算凭证原件17份,证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向沈新荣归还部分钢管及扣件的事实。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无关。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字的人也没有来,是否是他签的也有问题。5.验收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与沈新荣签订租赁合同的陈明晓是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员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6.转账支票存根及相应的收据复印件13份(加盖嘉善县干窑镇经营管理办公室章),工作记录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承建,陆某与陈明晓是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款是由长丰村打到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处的。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这份证据的主体是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和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与沈新荣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陈明晓”的签名与《承诺书》、《施工联系单》中“陈明晓”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个人的笔迹。为此,沈新荣花费鉴定费2400元。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认为,沈新荣申请笔迹鉴定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无关,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不承担由笔迹鉴定引起的任何后果。8.沈新荣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沈新荣往工地出租的钢管、扣件,用在干窑长丰工地上,造村里面的烘房,烘房是烘稻草用的。我在长丰村烘房工地帮工地上租借钢管和买小的东西,是陈明晓雇佣我在这个工地上的。结算凭证上面的签字除了编号0002432外,其他的都是我签的。我收到的钢管全部用于长丰村工地上。编号是0002432结算凭证对应的钢管,有没有收到我不清楚。陈明晓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关系我不是很清楚,是陈明晓雇佣我的。”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陈明晓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陈明晓挂靠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并且承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沈新荣质证:这个好像也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陈明晓本人所签,也不排除是陈明晓事后补签,且该承诺书的内容系陈明晓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内部的承诺书,沈新荣并不知情。本院为查明事实,对金新强做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干窑长丰村烘房工程的2013年3月21日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面有我的名字,是因为我是沈新荣的员工。合同是沈新荣让我和他一块儿签订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沈新荣提供的证据1,因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新荣提供的证据2-8,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沈新荣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本院对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陈明晓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名义与沈新荣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下同)承建干窑长丰村烘房工程项目需要向甲方(原告沈新荣,下同)租用建筑钢管及扣件,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二、租赁物名称、计量单位、租金单价、赔偿价、清理费标准。建筑钢管租金价格0.008元米/天赔偿价每米按市场价清理费0.2元/米;建筑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赔偿价每米按市场价清理费0.1元/只。清理费于租赁物归回之后一并结算。钢管如乙方愿意负责清理,则钢管清理费可以不计,钢管弯曲每支赔5元,钢管弯曲如乙方愿意负责调直,则钢管弯曲赔偿可以不计,借数与回数、规格必须相符合,借长回短,则每米赔16元,扣件螺丝丢失每只赔0.7元,损坏的扣件二只抵一只,租赁物丢失按赔偿价赔偿。三、租金计算方式: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结算凭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证。四、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按乙方验收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清单为准,乙方到甲方出租站租用租赁物,租赁物发货清单的验收签字须由甲方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提货人签字方可。租赁物发货清单双方各执一份。租赁物清单视为合同附件。五、乙方在租赁单上签字之日为甲方租赁物的交付时间,甲方所在地为交货租赁物的地点,租赁物装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担,租赁物只限于本工程适用。六、甲方在归回验收单上签字之日为乙方返回租赁物的时间,甲方所在地为返回租赁物的地点。租赁物返回运费及卸车费由乙方负担,并按提取租赁物时各种规格的放置方式放置,有利于双方清点。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发生的租金、清理费、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所有相关余款。八、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返回租赁物的,乙方在租赁期限到期之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甲方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等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向乙方继续提供租赁物,并有权责令乙方立即返回租赁物,付清在租赁期限内所产生的租金及清理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租赁物归回并付清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后自行失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共收到原告出租的钢管31369.4米、扣件17760只、头子1860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共收到被告退回的钢管31734.9米、扣件16287只、头子1757个。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产生租金39394.65元,清理费1628元,尚有扣件1473只、头子103个未退还。另查明,1.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系平南公司的分公司,承建嘉善县干窑镇长××村××、育秧中心工程项目,具体由陈明晓承建,陈明晓在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2.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提供陈明晓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明晓郑重承诺,由本人负责承建的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嘉善县水稻产业提升项目(长丰村烘干、育秧中心)工程、西塘天主教教堂、宿舍工程等工程挂靠于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及税收,其余款项均由陈明晓本人签字后领取,故以上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明晓本人全部承担,与公司无关”。3.沈新荣为本案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明晓与沈新荣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业务中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1.陈明晓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乙方单位栏“陈明晓”的签名字迹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承诺人栏“陈明晓”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与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上承包单位签字栏“陈明晓”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故《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乙方单位栏“陈明晓”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嘉善县干窑镇长××村××、育秧中心由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承建,具体由陈明晓负责,陈明晓在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应当认定陈明晓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受分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其向沈新荣租赁建筑设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承担。3.即便陈明晓没有权利代表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但陈明晓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名义与沈新荣签订合同,沈新荣出租的钢管用在干窑镇长××村××、育秧中心工程施工,且陈明晓在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表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明晓以本人名义实施与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便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未对陈明晓租赁沈新荣建筑设备的行为同意,但陈明晓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名义和工程发包方和监理方进行联系,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上述事实足以使沈新荣相信陈明晓是代表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进行的经营行为,陈明晓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沈新荣提供的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可以确认沈新荣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明晓具有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代理权,故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亦应对陈明晓租赁沈新荣钢管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平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系平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及平南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发生的租金、清理费、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日内结清所有相关余款”,租赁物并未全部归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以及清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对于租赁以及清理产生的费用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的租金为39394.65元,清理费162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709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毁损、灭失,且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的赔偿价每米或每只按照市场价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退还租赁物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沈新荣与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二、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新荣支付租金39394.65元;三、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新荣支付清理费1628元:四、驳回沈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02元,由沈新荣负担199元,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