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立艳与景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艳,景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吴立艳。委托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景博平。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艳与被告景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景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景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艳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景博平,在借款前两人并不相识。被告景博平以需要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丈夫郑国珍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景博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景博平提出,由戴某对此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由戴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景博平于2013年1月5日左右支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6666元,于2013年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于2013年4月5日左右支付原告1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8250元。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景博平欠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8250元。同时,因被告称经营不好,要求降低借款利率,经双方协商,确定自2013年7月17日起借款利率降至年利率16%,双方约定被告景博平应当于2013年10月16日将借款本息一并付清,故1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应为4400元,被告景博平在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景博平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景博平给付原告6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另有10000元为支付拖欠的利息。2014年3月17日,被告景博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部分利息被告已给付1750元)。被告景博平辩称:虽然收到了原告通过其丈夫郑国珍支付的200000元借款,但该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案外人戴某,被告只是原告与戴某之间借款的中间人,被告之所以会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是因为原告这样要求,当时三人说好款项由戴某还给被告,再由被告还给原告,被告在其中并未收取好处费。商谈借款时,虽然原告、被告与戴某均在场,但原告与戴某背着被告商谈了借款利息,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虽然下方的签名和日期是被告所写,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利息,被告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拿了被告签过字的空白纸张自己在上面书写了利息。被告在2013年1月6日归还原告90000元,于2013年5、6月份左右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原告60000元,故被告现仅有3500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时是一次性给付的现金,原告就此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现在无法找到该收条。除了上述的90000元、60000元及15000元外,被告未给付原告其他款项。对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因为当时原告和戴某在旁边吵得太厉害,被告被吵的头昏,所以才会将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写错了。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吴立艳陈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就是被告景博平,并非戴某。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确实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且被告景博平也确实按照这一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两次利息,分别为6666元及8250元。除了上述的两笔利息外,被告还给付过原告90000元及6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博平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立艳人民币贰拾萬元整(200000)借款人:景博平2012.11.26担保人戴某2012.11.26”。同日,原告指示其丈夫郑国珍向被告景博平提供借款,郑国珍给付被告景博平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被告景博平于当日将该银行本票兑付。2013年1月5日左右,被告景博平给付原告6666元现金。2013年1月6日,被告景博平归还原告90000元,原告就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景博平现金玖万元整(90000)”。2013年4月5日左右,被告景博平给付原告8250元现金。2013年7月17日,被告景博平在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4月16-7月16日利息未付82507月16-10月16日合计12650景博平2013.7.17”。2013年9月30日,被告景博平给付原告60000元,原告就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景总(博平)陆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被告景博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立艳陆萬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利息计算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本票、银行明细对账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博平向原告吴立艳出具借条,原告吴立艳向被告景博平提供借款,被告景博平辩称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景博平就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景博平应依法向原告吴立艳返还借款。被告景博平辩称归还了原告15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上也未能反映其另行归还了15000元,且被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利率原为月利率2.5%,后于2013年7月17日降低为年利率16%,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不仅在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下签字确认,而且在声称给付原告165000元后仍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利息清单系原告在自行取得其签字的空白纸张后书写了上面的利息,60000元的欠条系其被原告及戴某吵架吵昏头后才书写的,被告的上述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013年7月17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6%。故被告景博平给付原告的6666元应认定为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8250元应认定为是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被告在利息计算清单上确认,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未付利息为8250元。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3666.67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原告6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5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景博平尚欠原告6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916.67元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立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二、被告景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立艳给付利息1916.67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景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