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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港申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吴勇,刘燕,上海港申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1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窦炜旗,主任。委托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勇,负责人。被告吴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刘燕,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港申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庄炼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博文,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中心”)诉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戴公司”)、吴勇、刘燕、上海港申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亿戴公司、吴勇、刘燕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港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戴公司、吴勇、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中心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亿戴公司因需在宁波银行松江支行贷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故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亿戴公司本次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亿戴公司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港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港申公司愿意为被告亿戴公司向为银行提供保证的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及反担保范围。2013年7月29日,被告吴勇作为保证人、刘燕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亿戴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013年7月29日,被告吴勇、刘燕与宁波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勇、刘燕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2013年7月29日,被告亿戴公司与宁波银行松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亿戴公司向宁波银行松江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罚息等。2013年7月31日,宁波银行松江支行向被告亿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9月5日,宁波银行松江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实际代偿本息3,977,634.49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亿戴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977,634.49元;2、被告亿戴公司按每日2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吴勇、刘燕、港申公司对被告亿戴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的贷款本息3,977,634.49元;二、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违约金(以3,977,634.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三、被告吴勇、上海港申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燕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向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不能追偿贷款本息3,977,634.49元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期间,因被告亿戴公司未偿还宁波银行松江支行的借款,被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做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亿戴公司偿还宁波银行松江支行借款672.852.96元,原告在437.166.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履行了437,166.54元的代偿义务。据此,原告认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之外,原告另行承担了代偿义务,故原告可以按照(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方式进行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亿戴公司支付代偿款437,166.54元;2、被告亿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7,16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3、判令被告吴勇、港申公司对被告亿戴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燕就原告代偿款437,166.54元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2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9日联系单、(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30日贷记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宁波银行对账单、《代偿通知书》、贷记凭证等证据。被告亿戴公司、吴勇、刘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港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港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代偿的贷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其反担保范围,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港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港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亿戴公司、吴勇、刘燕未到庭应诉,而被告港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戴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宁波银行松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亿戴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又代被告亿戴公司归还贷款本息437,166.54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戴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亿戴公司支付代偿款437,166.5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戴公司逾期归还代偿款,故其应当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勇、港申公司为被告亿戴公司向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吴勇、港申公司应就被告亿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37,166.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勇、港申公司未就被告亿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勇、港申公司就被告亿戴公司支付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燕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亿戴公司向宁波银行松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就原告向被告亿戴公司不能追偿贷款本息437,166.54元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款437,166.54元;二、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违约金(以437,16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三、被告吴勇、上海港申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燕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向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不能追偿贷款本息437,166.54元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被告上海亿戴金诚服饰有限公司、吴勇、刘燕、上海港申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