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超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863号罪犯王超贤,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811.6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王超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1次嘉奖,2014年10月,2015年6月、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