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北京济鑫爱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租赁刘焕玲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行署住宅区1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开设了“爱望汗蒸浴堡”汗蒸店。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6日使用“张玲玲”的假名字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转让合同,并隐瞒代理店不能私自转让及房屋不得私自转租的合同约定,分多次收取李某钱款共计67540元,骗取李某转让费4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收条、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假名字并且隐瞒代理店不能私自转让及房屋不得私自转租的合同约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4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