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勇与尤世民、邱天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世民,刘勇,邱天全,钱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世民,男,汉族,系原中山市小榄镇盾标金属制品厂个体业主,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0816。委托代理人:邓剑锋,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619。委托代理人:梁照和,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东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天全,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1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雪飞,女,汉族,系原中山市××金属制品厂投资人,住四川省广安地区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183。上诉人尤世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勇、邱天全、钱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邱天全以中山市小榄镇诺美达金属制品厂(该厂于2013年6月13日由钱雪飞投资1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8月7日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名义向刘勇购买了不同规格的柳钢冷板料。邱天全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8万元未予支付。之后,邱天全于2014年11月18日给刘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拓合建材经营部刘勇货款258万元事实,特立此据。欠款人:邱天全(本人签名并捺手印),欠款人身份证号码:××(邱天全本人书写并捺手印)。尤世民只担保尤世民所欠邱天全货款180万元,经邱天全同意支付给刘勇。担保人:尤世民(本人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尤世民本人书写并捺手印)。本人同意邱天全(邱天全书写并捺手印)。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邱天全书写并捺手印)”。针对上述欠条涉及的180万元款项,邱天全当庭陈述称截止开庭之日(2015年8月20日)尤世民仍拖欠此笔货款并未偿还,其同意尤世民担保的180万元款项由尤世民支付给刘勇。尤世民针对刘勇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并提交另一份彩色复印件的欠条,此份欠条记载内容如下:“今欠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拓合建材经营部刘勇货款258万元事实,特立此据。欠款人:邱天全(本人签名并捺手印),身份证号码:××(邱天全本人书写并捺手印)。担保人:尤世民(有签名并捺手印),身份证号码:××(手写并捺手印)。本人只担保尤世民所欠邱天全180万元支付给刘勇。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本人邱天全同意货款直接支付刘勇(有邱天全签名并按手捺)。本人认可三方债务只能一方追一方,如未按时付款三方协商解决,但刘勇无权起诉尤世民。刘勇(有签名并捺手印,捺手印地方为‘本人’、‘三方’、‘起诉’、‘尤世民’、‘刘勇’等五处)。”由于刘勇针对此份彩色复印件的欠条不予认可,尤世民则对其提交的彩色复印件欠条落款“刘勇”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刘勇本人手指捺印及欠条落款处“刘勇”签名和“本人认可……但刘勇无权起诉尤世民”手写体内容文字是否为刘勇本人书写等两项内容申请痕迹及文书司法鉴定,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该所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和7月28日出具了粤南(2015)痕鉴字第977号和粤南(2015)文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分别为:一、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欠条上落款“刘勇”签名处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刘勇右手食指捺印形成;二、检材2014年11月18日欠条落款处“本人认可……但刘勇无权起诉尤世民、刘勇”文字与刘勇签名等文字样本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之后,针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刘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未能保证所鉴定内容是否完整书写,无法证明。这两行字有可能通过某种技术拼凑起来的,无法证明刘勇曾经以这个意思书写这两行字。尤世民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时,尤世民申请上述两项司法鉴定预先支付了18920元鉴定费。另查:刘勇和尤世民各自提交的欠条中涉及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埔拓合建材经营部业主吴家才到庭证实:该经营部是登记在他的名下,但他本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全部是由刘勇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中记载的货款258万元是刘勇个人享有的债权,不是他本人的债权。再查:邱天全与钱雪飞于200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依刘勇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可认定刘勇与邱天全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邱天全收货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刘勇支付拖欠的货款258万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刘勇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关于尤世民对邱天全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刘勇和尤世民各自提交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尤世民作出“其担保将拖欠邱天全18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刘勇”的意思表示系真实的,且邱天全亦是同意的。也就是说,尤世民为邱天全拖欠刘勇258万元货款中的18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真实的。既然尤世民为邱天全涉案债务提供了担保,刘勇作为权利人就依法享有要求尤世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此,尤世民以刘勇作出“本人认可三方债务只能一方追一方,如未按时付款三方协商解决,但刘勇无权起诉尤世民”的承诺抗辩称刘勇无权起诉尤世民,尤世民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在刘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法院采信涉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并由此确认刘勇给尤世民出具的承诺内容系客观真实的。同时,在结合三方签署欠条所使用的词句“三方债务只能一方追一方”“刘勇无权起诉尤世民”及订立欠条的目的(尤世民只担保他欠邱天全的货款180万元支付给刘勇)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刘勇所作出的上述承诺内容应理解为刘勇系同意尤世民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即在对邱天全拖欠刘勇的货款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邱天全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尤世民作为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尤世民对邱天全所负担的涉案债务中的180万元负有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尤世民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勇诉讼主张尤世民对邱天全负担的涉案债务中的1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钱雪飞对邱天全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邱天全与钱雪飞均未举证证实邱天全所负担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邱天全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法院认定邱天全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钱雪飞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邱天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勇支付拖欠的货款25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对邱天全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180万元债务部分,由尤世民清偿;三、钱雪飞对邱天全所负担的第一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440元,由邱天全、钱雪飞、尤世民共同负担;鉴定费18920元,由刘勇负担。上诉人尤世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经鉴定的《欠条》实际是一个三方协议,上诉人尤世民承诺只是通知义务,在清偿邱天全货款时通知刘勇到场,而被上诉人刘勇承诺只是追诉邱天全,不直接向尤世民追诉货款。刘勇否认经鉴定是真实的《欠条》是想否认只追诉邱天全,不直接向龙世民追诉货款的承诺,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方债务只能一方追一方的约定是对三方起诉对象的直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邱天全、尤世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尤世民为邱天全向刘勇承担支付180万元货款的责任,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对被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并非是实体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不能剥夺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邱天全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的责任我方无异议,至于尤世民的责任,由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钱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邱天全、钱雪飞应共同向刘勇支付货款2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尤世民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首先,依据刘勇提交的《欠条》上记载“尤世民只担保尤世民所欠邱天全货款180万元经邱天全同意支付给刘勇”的内容及邱天全对此表示同意和尤世民提交的《欠条》记载的“本人邱天全同意货款直接支付刘勇”的内容均表明2014年11月18日邱天全将其对尤世民所享有的180万债权转让给了刘勇,故虽尤世民在欠条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其实际内容为三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刘勇依法享有对尤世民的180万元债权。其次,邱天全在一审庭审中“截止开庭之日(2015年8月20日)尤世民仍拖欠此笔货款并未偿还,其同意尤世民担保的180万元款项由尤世民支付给刘勇。”的陈述也表明其同意将对尤世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勇,并当庭通知了债务人尤世民。故尤世民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刘勇通过诉讼提出主张时,有义务向债权人刘勇履行涉案的180万元债务。鉴于一审仅要求尤世民在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刘勇、邱天全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尤世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均由上诉人尤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