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2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王建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特4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负责人孟广林,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该行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王建民,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邮政银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芬芬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博爱邮政银行称: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苗保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金额8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借款,由于苗保盛未能按约定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苗保盛下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截止申请前苗保盛仍欠借款本金358698.59元,利息6130.35元。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博爱县焦克路北国家粮食储备库西侧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2012第075号)作为担保苗保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抵押财产。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博爱县焦克路北国家粮食储备库西侧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2012第075号),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苗保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建民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苗保盛在申请人博爱邮政银行830000元债权作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苗保盛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苗保盛下达了书面解除借款合同通知。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建民享有的位于博爱县焦克路北国家粮食储备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2012第07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58698.59元,利息6130.3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