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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台前县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73号原告李某甲,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挂靠在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豫J792**号重型特殊强结构货车沿台前县党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产业集聚区凤台大道与党马线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台前县新区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转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82天后好转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休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总是找理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将本案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4472元,庭审时变更为17163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1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未做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原告证据后,若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J7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台前县党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产业集聚区凤台大道与党马线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台前县新区医院治疗花费644.74元,后转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62747.94元,期间外购药花费1350元,后在台前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0元。原告李某甲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12000元,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某甲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所驾车辆豫J79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某乙所驾车辆豫J79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李某甲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832.6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3086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82天2人+94天)=2182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82天=41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0元/天82天=2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82天=82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70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20元/天82天=164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582元,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5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30%=4232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85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21%=29628.69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7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47456.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8203.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252.68元。因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27456.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249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