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33号处时,与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二人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5.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持B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