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甘北平与肖科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北平,肖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北平,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科生,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甘北平为与被上诉人肖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科生与甘北平自2012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甘北平向肖科生供货,肖科生收到货后多次向甘北平出具欠条。2014年12月4日,肖科生再次向甘北平购货,并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预付款给甘北平。因甘北平一直未发货,肖科生多次催促,后经双方协商,甘北平扣除了肖科生在以往交易中即2014年11月3日写在编号134883送货单上的欠款2万元(原欠3万元,11月21日已还1万元),并另返还给肖科生2万元。肖科生要求甘北平退还尚余的2万元,甘北平主张肖科生还欠2013年5月5日的购货款8万元,要求肖科生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甘北平向肖科生供货,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肖科生于2014年12月4日预付6万元购货款,甘北平应按约定供货,其不愿供货,应返还购货款。甘北平后与肖科生协商扣除了肖科生所欠的2万元,并另返还了2万元,对剩余的2万元亦应返还。故对肖科生要求甘北平退还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甘北平未予退款,造成损失,对该2万元甘北平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肖科生要求按月利率6‰计算付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甘北平反诉肖科生所欠货款8万元的请求,其虽提供了肖科生出具的欠条,但因双方交易多次,且双方均认可无结算凭证及交易明细,仅凭一次的欠条无法证明数次交易中双方的实际支付情况。双方就6万元汇款协商结算时,甘北平扣除了肖科生过去的欠款2万元,还退还肖科生2万元,如依甘北平反诉肖科生还欠其8万元货款的话,甘北平在结算时不但不将6万元全部扣除冲减以往欠款,反而退回2万元给肖科生,这种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另外,肖科生提交的三次付款共8万元的银行凭证是否就是支付甘北平欠款问题,甘北平未到庭陈述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情况,该院只能认定8万元汇款是支付欠款的行为。故甘北平的反诉与生活常理相矛盾,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甘北平返还肖科生2万元货款,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甘北平要求肖科生支付6万元货款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期限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反诉受理费650元,合计1007元,由甘北平负担。甘北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科生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交易20余次,金额达300万余元。每次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先发货,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还清欠款后再收回欠条,每次还款都在欠条上注明,如2014年11月3日3万元的欠条,1月23日还1万元,被上诉人就注明已还1万元。2013年5月5日的欠条,被上诉人称通过银行三次转账8万元,已付清,但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在欠条上注明,还清欠款后欠条为什么没有收回。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应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科生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北平与被上诉人肖科生就双方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多次进行交易,肖科生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甘北平预付货款6万元,甘北平收到该笔货款后,未向肖科生供货,经双方协商后甘北平将其中2万元用于抵扣肖科生2014年11月3日所欠的2万元货款,退还肖科生2万元,剩余2万元未予退还的事实不持争议。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肖科生于2013年5月5日向甘北平出具的8万元欠条中的欠款是否偿还?虽然甘北平持有肖科生出具的该8万元欠条,但肖科生提供了其于2013年5月26日、6月10日、6月21日分别向甘北平账户转入79925元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8万元欠款基本清偿。且在肖科生支付甘北平6万元货款后,甘北平除抵扣了肖科生2014年11月3日2万欠款后,不但未将剩余4万元预付款抵扣其所称的8万元欠款,还退还肖科生2万元预付款,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双方交易习惯;同时,在肖科生于2013年5月5日向甘北平出具8万元欠条后至2014年11月3日前,双方仍发生业务往来,没有证据显示甘北平在此期间向肖科生主张过该8万元欠款,直至肖科生要求甘北平退还上述6万元预付货款时,甘北平才主张该8万元欠款,同样亦不符合常识和双方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甘北平提出被上诉人肖科生于2013年5月5日所出具的欠条中的8万元欠款未偿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有违生活常理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甘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 打印责任人:曾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