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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西林与肖鹏、陈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林,肖鹏,陈继伟,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72号原告张西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福(系原告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胜利*排*组**号。被告陈继伟,男,汉族,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内。负责人孙民,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二东路***号。负责人李金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林与被告肖鹏、陈继伟、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绥化新谊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福、田景旭,被告陈继伟(即被告肖鹏的委托代理人)、绥化新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绥化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肖鹏驾驶被告绥化新谊运输队名下的黑M×××××、黑M×××××挂重型货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清市松林镇马张村街里时,与由道路南侧向路北侧过公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西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肖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西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绥化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后变更为56666.9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鹏、陈继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鹏是被告陈继伟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陈继伟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绥化新谊运输队是登记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车辆在被告绥化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绥化新谊运输队辩称:被告肖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陈继伟,该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陈继伟及其雇员肖鹏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绥化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负有责任的主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年检合格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首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明确意见待质证时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肖鹏驾驶黑M×××××、黑M×××××挂重型货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清市松林镇马张村街里时,与由道路南侧向路北侧过公路的原告张西林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相撞后,肖鹏驾驶的黑M×××××、黑M×××××挂重型货车驶入道路北侧树林里,造成原告张西林受伤,两车及树木、房屋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肖鹏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相比张西林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肖鹏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张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鹏驾驶黑M×××××、黑M×××××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绥化新谊运输队,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继伟,二者系挂靠关系,肖鹏系陈继伟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肖鹏有A2准驾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绥化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西林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护理、营养期限问题,临清交警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西林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四被告对原告以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通过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多发性脑挫裂伤,但原告还治疗了低纳血症、脑隙性脑梗死、前列腺炎、双下肢肌间静脉丛血栓、肝功能异常,对治疗多发性脑挫裂伤以外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书,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司法鉴定的过程,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应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并通过法院的相关部门对外委托作出司法鉴定。但四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0391.66元(提交单据5张);2、护理费9964.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原告长子张某和次子张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原告长子张某护理,均系农民,从事农业种植,要求护理费为117.23元/日×25日×2人+35日×1人×117.23元/日,提交马张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日×100元/日);4、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日,原告受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提交购买营养品收据1张,计款3200元,收据无客户姓名);5、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27张);6、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以上合计为59956.16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289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90%承担,承担数额为29602.49元,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39602.49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170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即承担17064.5元。综上,在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投保期内的前提下,否则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的5995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56666.99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历,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部位为脑部挫裂伤,医疗费单据为治疗了病历所列的非事故引起的其他的慢性及老年病的医疗费,所以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机打票据,该票据体现的营养品数额与诉请的数额不一致;对鉴定费单据有异议,非正式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通费数额、票据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并且原告没有说清该费用发生的天数、人数、具体用途,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仅指住院、出院、转院发生的费用,所以交通费数额诉请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与病历相矛盾,应支持一人护理,其标准应依据事发地农村纯收入标准;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黑M×××××、黑M×××××挂重型货车,被告陈继伟交纳了相应的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每日117.23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黑M×××××、黑M×××××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肖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绥化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以80%为宜),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继伟承担予以赔偿,被挂靠单位被告绥化新谊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四被告对原告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其营养费酌情案20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西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391.66元,护理费9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5756.16元,首先由被告绥化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64.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64.5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6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绥化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393.33元[(55756.16元-20264.50元)×80%]。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西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6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393.33元。三、驳回原告张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陈继伟承担1016元,由原告承担201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陈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卢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