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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赖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赖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赖日富,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赖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梁某与被告赖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被告赖某1与兰丽婚姻期间生育女孩赖某2,现年8岁,其夫妻关系解除多年,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过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孩生活费1261.7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赖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系被告赖某1的母亲。被告赖某1与兰丽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赖某2,同居关系解除时,赖某2随被告赖某1及原告梁某共同生活。2015年10月,被告赖某1因与父母关系不和,在外租房居住,女儿赖某2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未支付女儿生活费,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赖某2的抚养费至赖某2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另查明,赖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随原告居住在赣州市××区××街道办事处原南康××公司院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南康市××建设总公司××建筑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赖某2自2015年10月起随原告梁某生活,由此产生的抚养费用依法应当由赖某2的父亲赖某1及母亲兰丽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因抚养赖某2产生的费用可依法向被告赖某1追偿,由于原告未提供抚养赖某2实际产生费用的证据,只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执行,即每月1261.83元,被告赖某1应承担50%,即631元,且该费用本院仅支持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对于此后原告因持续抚养赖某2产生的抚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取得指定监护人的身份后,代理赖某2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抚养赖某2的费用3786元(每月631元×6个月);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某1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