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宝云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云,陈连和,王崇喜,王德泉,胡金玲,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6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云,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连和,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喜,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上诉人王宝云、陈连和、王崇喜、王德泉、胡金玲(以下简称王宝云等5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违法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宝云等5人诉称,2015年6月17日,王宝云等5人经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王宝云等5人住所地北京市小红门乡龙爪树村2011年9月27日的拆迁原来是市国土局所为。市国土局严重违反(2004)国发10号、(2010)国土资党发45号具体规定,在没有正式规划用地批准书的情形下,更没有依照《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非法委托小红门乡政府对王宝云等5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实施征地拆迁,在明明是国家征地进行储备的情形下,勾结乡政府以村民自治腾退为由,不经法定程序以帮拆为手段,强迫王宝云等5人与之签订了非法的拆迁补偿协议,王宝云等5人迫于房地产价每天都在暴涨的现实,暂且服从了市国土局的非法拆迁,但日后经大量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证市国土局的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法理,王宝云等5人特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市国土局的拆迁行为违法,违法事实,应自始无效,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新的补偿方案,故诉请:1、认定市国土局非法充当拆迁主体;2、认定市国土局委托拆迁行为违法;3、责令市国土局依照当地近期类似房地产市场价,遵照法(2005)行他字5号,(2011)中纪办8号,(2011)法释20号第12条的规定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重新作出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王宝云等5人所诉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王宝云等5人针对市国土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宝云等5人的起诉。王宝云等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王宝云等5人所诉行政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王宝云等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宝云等5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