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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白俊荣、张航与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荣,张航,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航(系白俊荣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白俊荣,基本情况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代表人白俊红,组长。上诉人白俊荣、张航与被上诉人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俊荣及白俊荣、张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勇,被上诉人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的组长白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民事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权益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俊荣、张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回二原告。白俊荣、张航上诉称:1、上诉人白俊荣的户口从未从被上诉人处迁出,是被上诉人的原始居民,上诉人张航自幼在芦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随母亲共同生活,户口登记在芦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上诉人母子二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成员。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不涉及分配数额是否合理或合法的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所得的征地补偿款84000元。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答辩称:我们组里定的规矩,出嫁姑娘户口没迁走的,有地的,户口迁回来的,都不参与分配。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一份,证明组里分配情况。2、白俊荣离婚调解书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一份。白俊荣、张航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上的代表身份有异议,不是真正的代表,未经过村里公示公告;对1995年离婚予以认可,但户口没迁走。合议庭的意见为,对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离婚调解书及无婚姻登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白俊荣、张航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还上诉人白俊荣、张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恒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