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翠芝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芝,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芝,女,1971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鸣剑,男,1984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翠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2月14日,李翠芝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出租公司)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茂北路口时,与我公司所属车辆×××(双班司机李建东、张福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翠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修理费和拖车费。我公司主张李翠芝与林海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翠芝、林海出租公司、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方车辆修理费12067元、拖车费2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李翠芝辩称: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李建东存在超速,或者有疲劳驾驶和精神不集中的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我没有给北方出租公司垫付费用,要求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我要求与林海出租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林海出租公司辩称:责任认定同李翠芝的意见。我公司车辆在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认可北方出租公司提交的修车发票数额。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及商业险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北方出租公司,李建东、张福来系北方出租公司驾驶员,承包×××出租汽车进行运营。2015年12月14日,李翠芝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茂北路口时,适逢李建东驾驶×××出租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建东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李翠芝负全部责任,李建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送至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2067元、拖车费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李翠芝驾驶的×××车辆系林海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李翠芝与李建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方出租公司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翠芝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翠芝、林海出租公司主张李建东亦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翠芝、林海出租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翠芝为林海出租公司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林海出租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林海出租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翠芝同意与林海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故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及当事人意见,本案由林海出租公司与李翠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李翠芝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海出租公司与李翠芝连带赔偿。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有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一万零六十七元、拖车费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翠芝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主张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李建东超速驾驶且未及时制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方出租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管部门认定,己方无责,应由对方依法赔偿。林海出租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车辆修理时间意见同李翠芝。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李翠芝认可未向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拖车服务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在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过程及责任作出认定并当场送达事故双方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当事人李翠芝、李建东本人的签字,即该二人对交通管理部门所确认的现场情况和事故责任范围当场予以认可。且李翠芝在上述认定书作出后亦未依相关程序向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在上述责任认定未被推翻的情况下,现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李翠芝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交通责任所持异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李翠芝在本案中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翠芝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李翠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