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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荆英杰、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英杰,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英杰,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法定代表人:李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昝建斌,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雷金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保国,郑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英杰、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公贷款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英杰委托代理人荆爱平,上诉人永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昝建斌,被上诉人关公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保国、郑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原告关公贷款公司与被告荆英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荆英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恒公司对上述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损失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荆英杰向原告出具打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打入户名及账号:户名马晨辉(账号6228453046001668967),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公司员工王文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网上银行,从王文希账户向被告荆英杰指定的账户转款40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事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查明,被告荆英杰支付原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800000元。还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976000元是以月利率20‰利率计算得来。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逾期利息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4000000元,被告称该款不是原告提供,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荆英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40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英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予以否认,但该主张系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起算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因被告永恒公司为被告荆英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要求永恒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恒公司辩称被告荆英杰未收到借款,要求解除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英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08元,由被告荆英杰、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荆英杰与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合同等文书,但被上诉人未实际付款给荆英杰;第二,荆英杰也未就该笔款实际承担过利息;第三,王文希给马晨辉打款凭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给荆英杰实际付该笔借款依据;第四,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汇款纯属王文希与马晨辉之间的个人往来,与荆英杰和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打款凭据中的“还款”二字是自动生成的;第二,王文希按照荆英杰签名的委托书向马晨辉打款;第三,上诉人提出王文希和马晨辉之间有个人往来,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关公贷款公司委托王文希向上诉人荆英杰指定的马晨辉帐户转款400万元。同日,马晨辉分别向王文希帐户转款三次,每次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1月25日,关公贷款公司与案外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荆英杰,马晨辉系该公司员工、荆英杰司机,荆英杰个人及公司的借款均存在委托马晨辉帐户往来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借贷行为中多次委托王文希个人帐户转款。又查明,2013年8月27日,荆英杰出具还款、结息承诺书一份,对当日在关公贷款公司的借款400万元予以承诺;之后荆英杰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2013年8月27日在关公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已逾期及分期归还的计划。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7笔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关公贷款公司的借款记录,被上诉人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及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关公贷款公司根据其原审主张,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荆英杰出具的打款委托书、王文希向马晨辉打款400万元的打款凭证书予以证明;上诉人荆英杰称该转帐系王文希偿还马晨辉个人借款,并针对反驳主张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马晨辉给王文希打款1200万元的记录,但未提供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关公贷款公司主张该1200万元系偿还案外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借款,据此提供了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存在1200万借款。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马晨辉与王文希帐户往来均系受荆英杰、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及关公贷款公司委托。故上诉人荆英杰主张王文希给马晨辉转帐行为系个人借贷还款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荆英杰先后为被上诉人关公贷款公司出具的还款结息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均可以印证荆英杰已收到关公贷款公司所发放的贷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荆英杰在二审中提供其他7份还款记录,并请求本院对案外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关公贷款公司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予以审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恒公司以荆英杰未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608元,由上诉人荆英杰与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王武斌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