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梁婉仪与张胜强、刘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婉仪,张胜强,刘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4号原告:梁婉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X。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7。被告:刘惠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0。原告梁婉仪与被告张胜强、刘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但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胜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和被告张胜强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利息按年利��的20%计算,如逾期归还上浮利息的20%。被告刘惠芳是被告张胜强的妻子,债务产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胜强在当日出具收据,现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胜强、刘惠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张胜强、刘惠芳连带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胜强、刘惠芳承担。1-2项共计3万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胜强、刘惠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卡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胜强与刘惠芳是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张胜强有向原告借款的协议,被告张胜强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事实。另查明:被告张胜强、刘惠芳于2003年1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胜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胜强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应予归还,同时因被告张胜强未按期还款,因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666.67元及应支付以2万元借款本��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为被告张胜强与被告刘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惠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婉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支付利息666.67元及以2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刘惠芳对被告张胜强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张胜强负担250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刘惠芳负连带责任。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