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海燕、李双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高海燕,李双,余开建,余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被执行人:高海燕。被执行人:李双。被执行人:余开建。被执行人:余海敏。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海燕、李双、余开建、余海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海燕、李双、余开建、余海敏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高海燕、李双、余开建、余海敏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高海燕、李双、余开建、余海敏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景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高海燕、李双、余开建、余海敏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150元及执行费14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海燕、李双、余开建、余海敏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5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