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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水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号牌为沪A0XX**的小客车,从本市杨浦区眉州路、眉州支路路口行驶至附近的停车场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管理员黄某某发生争执,黄的丈夫刘某某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蒙某某疑似酒后驾车,遂将蒙某某带至派出所。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该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