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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振威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振威,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4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振威,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9号。法定代表人何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胜,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骏飞,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职员。上诉人肖振威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所作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12日,东城房管局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02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肖振威在该址有私产三居室1套,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该址有居民户口3人:户主肖振威、之子肖迪、之非亲属叶金全。经北京华颂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颂永兴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369097元。东城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文件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肖振威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2种补偿方式里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肖振威1369097元;2、回迁三居室一套(新增面积需缴纳购房款)。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240.8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腾利达公司处置。逾期未办,被申请人肖振威及共居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交申请人腾利达公司处置,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1号地项目某号楼某门某号三居室内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肖振威向一审法院诉称,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10月21日公告撤销了2010年2月4日其作出的关于肖振威强制搬迁决定书,即东政函(2010)6号文,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撤销京东房管裁字(2009)第065号裁决,但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102号裁决,裁决肖振威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交腾利达公司处置。在裁决的过程中,东城房管局既不审查第三人腾利达公司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也不审查腾利达公司所称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的合法性,也不对肖振威不同意拆迁的原因进行调查,更没有对房产评估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擅自作出了裁决。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内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后违法延期11次,长达6年之久。《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已满,已丧失其合法性及可执行性;同时该拆迁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已经终止,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东城房管局已经无权进行裁决。肖振威认为,东城房管局与腾利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进行许可行为,且东城房管局与腾利达公司联合虚假诉讼,剥夺肖振威的知情权及抗辩权。东城房管局在程序上、内容上都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102号裁决。东城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10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腾利达公司的申请,并于受理后向肖振威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在安外西河沿0号楼二层谈话室进行谈话调解,肖振威缺席,但向东城房管局邮寄了答辩书。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2日东城房管局依法作出102号裁决,并于11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肖振威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肖振威的诉讼请求。腾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述称要求撤销102号裁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070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拆迁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东城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东城房管局受理腾利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权利、组织谈话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102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肖振威主张东城房管局在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作出裁决是违法的,法院认为,因核发拆迁许可证与作出拆迁裁决是两个行政行为,在涉案拆迁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东城房管局认可该证效力并作出拆迁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当。肖振威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102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振威的诉讼请求。肖振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东城房管局所作102号裁决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东城房管局承担。东城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腾利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2)东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3、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4、安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拆迁居民户籍情况及肖振威的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记录、第六工作组与肖振威接触情况说明;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9、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证据1-9证明东城房管局收到腾利达公司提出的申请及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10、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11、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12、肖振威的答辩状及快递回执;13、102号裁决;14、拆迁裁决讨论意见表;15、裁决书送达回执;16、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据10-16证明东城房管局按照相应程序组织了谈话调解,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依法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肖振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屏《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获得批复》(2007-12-25);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截屏京国土东预(2007)017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证据1、2证明东城房管局于2009年为腾利达公司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手续。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屏《关于东城区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批复时间2011年3月30日);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屏《关于东城区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延期的批复》(批复时间2013年3月21日);5、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屏《关于东城区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批复时间2014年10月17日),证明项目延期到2014年;证据3-5证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就涉案项目重新进行了核准批复,而东城房管局仍沿用2009年的拆迁许可证进行裁决是违法的。6、京国土东预(2014)017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重新签发了用地预审,东城房管局仍沿用2009年的拆迁许可证进行裁决是违法的。腾利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肖振威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围绕涉案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所出具,因核发拆迁许可的行为与本案审查的拆迁裁决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审查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不予采信。东城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6、8-1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无肖振威签字确认,且肖振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肖振威在该址有产权房屋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3人,分别为户主肖振威、之子肖迪、之非亲属叶金全。经华颂永兴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369097元。因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腾利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就肖振威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城房管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谈话,肖振威未参加谈话,但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102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利达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送达肖振威。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肖振威与腾利达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腾利达公司向东城房管局申请裁决,东城房管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在受理裁决申请后,东城房管局通知肖振威与腾利达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东城房管局作出的10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规范,应予确认。此外,因核发拆迁许可证与作出拆迁裁决是两个行政行为,在涉案拆迁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东城房管局认可该证效力并作出拆迁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振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肖振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肖振威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