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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若君与喻长汇、吉林省国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君,喻长汇,吉林省国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王若君,1953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长汇,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国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标记大厦皓月大路6单元1612室。法定代表人:王赫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文,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若君与被告喻长汇、吉林省国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若君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春、被告喻长汇、被告国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若君诉称: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喻长汇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街处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王若君相接触,致王若君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喻长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若君无事故责任。王若君受伤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肺挫伤,后入院治疗40天。王若君诉前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若君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若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一万三千元、护理期限九十日、营养费四千元。王若君与喻长汇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喻长汇、国的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王若君各项损失共计185403.18元(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3038.16元;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85995.18元;3.交通费126元;4.120急救车费159.2元;5.后续检查费327元;6.实际财物损失590元;7.护理费1123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9.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营养费4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鉴定费4500元;14.代理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喻长汇、国的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国的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长公交南认字[2014]第005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违法,因此该认定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国的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喻长汇辩称:对王若君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做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喻长汇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他意见与国的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王若君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喻长汇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街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王若君撞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长公交南认字[2014]第005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喻长汇一方过错导致发生,喻长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若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若君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肺挫伤。后住院治疗40天,支付门诊费3038.16元、住院费95995.1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若君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5年7月23日两次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用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若君此次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王若君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王若君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若君此次住院费用中1507元属不合理费用。再查明:肇事车辆系国的公司经营管理并由喻长汇承包经营的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国的公司,该车辆由国的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南认字[2014]第005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长汇驾驶车辆确保安全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喻长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国的公司提出该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喻长汇亦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该认定书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公文书证,以其证据的内容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国的公司仅对该认定书在作出的程序上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该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下,方能否认其证明力,但喻长汇与国的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等内容存在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对国的公司和喻长汇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喻长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喻长汇提出其与国的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肇事车辆系喻长汇在国的公司承包,喻长汇每天向国的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喻长汇系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者,故喻长汇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国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经营管理受益人应与喻长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由国的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喻长汇与国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王若君主张的后续检查费应属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一节,因王若君主张的后续检查费已经实际发生,应属医疗费范畴,但王若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若君主张的后续检查费不予保护;关于王若君主张交通费285.20元(交通费126元+120急救费159.20元),喻长汇、保险公司、国的公司提出部分交通费发生时间与出、入院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一节,考虑到王若君在出院、复查时,必然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关于王若君主张的购买眼镜费用480元,因未能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眼镜损毁的事实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若君主张的购买拐杖费用11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王若君腿部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使用辅助器具系王若君在治疗恢复阶段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王若君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查合理部分为:1.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若君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若君此次住院费用中1507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故应保护医疗费87526.34元(住院费95995.18元+门诊费3038.16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不合理费用1507元);2.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4.08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若君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王若君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18年×10%),王若君系城镇户口,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王若君已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保护年限应为18年,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若君此次事故致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10%计算;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营养费4000元;7.交通费200元;8.辅助器具费1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4500元;11.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共计为178295.62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若君残疾赔偿金417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不足赔偿部分按免赔率20%扣除免赔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若君医疗费700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营养费3200元;保险范围外和仍不足赔偿部分由喻长汇与国的公司连带赔偿王若君医疗费175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若君残疾赔偿金417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共计5826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若君医疗费700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营养费3200元,共计86821.07元;三、被告吉林省国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喻长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王若君医疗费175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33205.27元;三、驳回原告王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王若君负担153元,被告吉林省国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喻长汇共同负担3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