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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水娣诉杨战盛刘永青朱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娣,杨战盛,刘永青,朱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40号原告吴水娣。被告杨战盛。被告刘永青。被告朱元生。委托代理人李彦、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水娣诉被告杨战盛、刘永青、朱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娣、被告朱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盛、刘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朱元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付,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杨战盛、刘永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朱元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水娣、被告杨战盛、刘永青、朱元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战盛、刘永青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朱元生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证人杨平证言,证明朱元生是借款的保证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5年11月份和2016年1、2月份与原告丈夫朱小万向被告朱元生催过款。被告朱元生辩称:1、本人仅是被告杨战盛、刘永青向原告吴水娣借款的见证人,非保证人。借条上的“以上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及时归还我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号清偿责任”、“借款保证人:”及我名字下方的“2014年3月5日”这些字是事后原告和被告杨战盛背着我加上去的,写借条时没有这些内容。2、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本人不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4、5月份,原告丈夫朱小万请求本人转知被告杨战盛在2015年6月前还款,而原告在2016年2月才起诉,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朱元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战盛、刘永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朱元生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水娣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朱元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转账业务将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杨战盛。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水娣与被告杨战盛、刘永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战盛、刘永青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吴水娣要求被告杨战盛、刘永青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元生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杨战盛、刘永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元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战盛、刘永青追偿。关于被告朱元生是否为借款中间人、是否过了保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要证明被告朱元生是借款中间人或已过保证期限,举证责任在被告朱元生一方,现被告朱元生无证据证明其身份为借款中间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给了被告还款宽限期并在宽限期后6个月未向其主张保证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朱元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战盛、刘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度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战盛应当归还原告吴水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杨战盛、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元生对被告杨战盛、刘永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元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战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杨战盛、刘永青、朱元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16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晓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