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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松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建,原审被告凌武明、张馨予、周红艳、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松华,刘明建,张馨予,凌武明,周红艳,刘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建,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周海均,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馨予,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审被告凌武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审被告周红艳,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审被告刘美丽,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周松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建,原审被告凌武明、张馨予、周红艳、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凌武明、周松华向原告刘明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明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按2%支付,每月逐月支付,多余部分2%按四人同等分配”。被告张馨予在担保人一栏处签下了“张光荣”三字。同日,原告刘明建分两次向黄进账户内共转入了1000000元,向被告张馨予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被告周松华偿还了54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红艳和被告凌武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美丽与被告周松华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转入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意思表达清晰,以文字记载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时应推断出原告向他人账户内转入资金是经被告认可的,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周松华辩称已偿还了540000元,但原告只承认已偿还240000元,认为被告周松华另支付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明建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刘明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定上限,从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2%×36个月=1440000元,被告周松华已偿还了540000元,仍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900000元。被告周红艳和被告凌武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美丽与被告周松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凌武明、周松华在借贷链条中有利益分享,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周红艳、刘美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张馨予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写了“张光荣”三字,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愿意承连带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馨予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馨予、周红艳、刘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武明、周松华、周红艳、刘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凌武明、周松华、周红艳、刘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明建利息人民币900000元;三、被告张馨予对上述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明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20元,由原告刘明建承担元4320元,由被告凌武明、周松华、周红艳、刘美丽、张馨予共同承担35000元。宣判后,周松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40000元;2、借条原件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系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6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明建辩称,借条是凌武明打的,张馨予签字担保,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馨予辩称,本案借条已篡改,我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凌武明辩称,借款是事实,共借款2000000元,通过转账黄进1000000元和通过转账张馨予1000000元进行了支付。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周红艳、刘美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偿还被上诉人刘明建借款8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偿还借款8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借款80000元,于2012年7月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尚欠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上诉人周松华、原审被告凌武明向被上诉人刘明建出具借据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审被告凌武明认可该借款通过支付原审被告张馨予1000000元,支付黄进1000000元而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周松华、原审被告凌武明及被上诉人刘明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审被告张馨予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签名,并愿意对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月息2%。因上诉人周松华偿还540000元借款,在无约定时应当按照先付息后冲本的原则进行核减(见利息核减清单),原审利息核减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2012年8月29日仍欠被上诉人刘明建本金1674700元,从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为1012635元(1674700×0.02×30+1674700×0.02÷30×7)。上诉人申请对借据笔迹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日期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且共同借款人凌武明认可借据真实性,张馨予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其在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周松华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具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张馨予对上述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第四项:“驳回原告刘明建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凌武明、周松华、周红艳、刘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原审被告凌武明、周红艳、刘美丽、上诉人周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明建借款本金1674700元;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凌武明、周松华、周红艳、刘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明建利息人民币900000元”为:原审被告凌武明、周红艳、刘美丽、上诉人周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明建借款利息10126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20元,由被上诉人刘明建承担7509元,原审被告凌武明、张馨予、周红艳、刘美丽、上诉人周松华共同承担人民币31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上诉人刘明建承担3925元,原审被告凌武明、张馨予、周红艳、刘美丽、上诉人周松华共同承担人民币14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