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余XX、常州市天宁区凯达客运站、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XX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X。被告马X。委托代理人马XX,系马X父亲。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梅XX,该公司职员。原告吴XX诉被告余XX、常州市天宁区XX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州市天宁区XX客运站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依法将被告常州市天宁区XX客运站变更为其业主马X。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余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梅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马X自愿赔偿了原告11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余XX和马X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余XX驾驶客运站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余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173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本院认为部分)。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我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50分,吴XX驾驶电动车沿常州市崇文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至通江路路口时,遇余XX持证驾驶苏DXXXXX号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余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8539.27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停车费损失75元。2015年8月1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余XX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客运站名下,客运站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吴XX自2014年1月起在常州市XXXX糖果商行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约为3500元/月。原告的工资每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帐户打至原告银行卡上,或手机转帐,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事故后原告因伤未到单位上班,伤休期间工资未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抢救费发票、证明书、证明、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XX驾驶机动车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作为苏D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有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余XX所服务的个体业主马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XX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8539.27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总金额扣除医保外用费10%后赔偿38539.2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8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认可450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1150按12元/天60天计算720原告主张过高,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12/天计算60天为720元。护理费8260按60天60元/天计算3600原告主张过高,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60/天计算60天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不认可74346原告主张依据的司法鉴定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依合法程序作出,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确实依据证明鉴定有误,故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认可,因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0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17500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缴纳社保的相应记录。14000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系零售业从业人员,其主张的工资水平低于江苏省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4000元。车损费1000已定损,要求提供发票1000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75不认可75停车费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1000按200元计算300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定金额133030.27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交强险内赔偿款103321元、三者险内赔偿款10342元,合计113663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8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5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桑 红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