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明与苟绍明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明,苟绍明,珙县石板滩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明,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绍明,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审第三人:珙县石板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上罗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徐可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登辉,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明因与被上诉人苟绍明、原审第三人珙县石板滩电力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韦明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韦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