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与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冶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成、王国锦,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甲,男,藏族。原审原告:王某乙,女,藏族。原审原告:王某丙,女,藏族。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藏族,系王某丙、王某乙之兄。上诉人李甲、李乙因与被上诉人冶某某、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国、被上诉人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成、王国锦、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委托原审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冶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冶某某婚前有三个子女,即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被继承人李某某婚前有二个子女,即李甲、李乙。1998年5月冶某某从赵爱萍处以58000元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412号3单元310室住房一套,并于2001年8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后,双方当事人为上述房产及抚恤金发生纠纷。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原来门牌号为294号。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412号3单元310室住房是冶某某在婚前购买的,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婚后办理的,但仍属冶某某的婚前财产。五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冶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由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遂判决:驳回李甲、李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甲、李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冶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是死者的近亲属,为减少诉累,应与房屋一并进行分割。要求撤销原判,对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住房一套及抚恤金依法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冶某某及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5月15日,冶某某给付赵爱萍房屋定金20000元,1998年6月20日,冶某某给付赵爱萍剩余房款38000元后,赵爱萍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冶某某,冶某某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李甲、李乙以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时间在李某某、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诉争房产是两人的共同财产,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冶某某名下,产权登记无共有人,而冶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冶某某于1998年出资向赵爱萍购买诉争房产并实际入住,李甲、李乙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对该房产有出资行为,故该房产应为冶某某个人财产,上诉人李甲、李乙的主张分割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或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者遗产继承,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抚养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李甲、李乙及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虽系李某某的子女和继子女,但五人均已成年,不是李某某生前抚养的人,李甲、李乙长期未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抚恤金归冶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李甲、李乙要求分配抚恤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李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诉争房产认定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对抚恤金的分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第10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甲、李乙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房产一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412号3单元310室)、平均分配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甲、李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