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36号原告吕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相识并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年底双方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农历十二月生育一子,取名吕某甲,婚生子吕某甲自出生以后长期由原告在抚养和照顾,并由原告负责婚生子吕某甲的教育费和生活费。2015年7月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将婚生子吕某甲接走,现婚生子吕某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婚生子吕某甲自2015年9月以后至今未能就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且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双方思想观念不同、性格不能相容、没有共同语言而经常产生纠纷。被告梁某某自2012年以后开始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与珠海自称为“邹龙飞”的男子聊天,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被告无休止与不明真相男性进行网络聊天,原告对此十分反感并对被告进行规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双方产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具体体现在:1.2013年年底,因被告不断与男子互发手机短信,原告予以劝阻,被告恼羞成怒,持螺丝刀刺伤原告上唇,伤痕至今仍依稀可见;2.2014年大约3月间,被告又与不明身份的陌生男子发送关系暧昧的短信,原告仍予以好意规劝,但被告我行我素,双方在争吵中被告咬伤原告左手臂,伤痕至今清晰可见。更有甚者,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拿婚生子吕某甲当出气筒,经常在原被告争吵之后抓起婚生子吕某甲往墙上推,根本不顾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2014年7月间,被告梁某某以其到工厂打工为由从原告处搬走,夫妻自此分居,互相之间未再尽夫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1.车辆:2012年11月间,双方购置红色宝马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2013年3月,被告梁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列车辆出卖,并将出卖后所得的款项398000元占为己有;2.房屋:2009年4月23日,双方共同购置了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皇冠花园E13幢201号房,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2014年9至10月间,被告梁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列房屋出卖,并将出卖后所得的款项517000元占为己有。此外,被告取走价值十多万人民币的金首饰。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抚养婚生子吕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得被告擅自出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得款项人民币54万元。被告梁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先怀孕,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到香港生育婚生子吕某甲,然后回到老家南安诗山镇按农村习俗再举行婚礼,双方婚姻基础好。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原被告婚后即一同到广东谋生,并向被告之父亲借款50万元(包括被告之父亲送给被告个人结婚时嫁妆款10万元)投资创办“中山鑫永嘉纺织有限公司”,生意还可以,且夫妻双方能够互相关心、体贴,加上可爱的儿子到香港出生,给小夫妻增添了无限的乐趣,夫妻恩恩爱爱,其乐无穷。3.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当原被告夫妻过上好日子,被告倾注心血照顾儿子和家庭时,原告却不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温馨家庭,时常以加班、谈生意、有客户为借口,经常彻夜不归,起初被告还认为原告的理由是真实的,后来被告留意观察,结果原告确实存在着婚外情。原告经常与所谓的女客户到酒店开房“谈生意”。被告时常好言相劝,却招徕原告的拳打脚踢,而被告为了儿子及家庭忍辱负重。4.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浪子回头,被告是完全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破镜重圆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敬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甲,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婚生子吕某甲,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有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生子吕某甲尚年幼,父母双方的关爱及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多为对方考虑,共同创建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梁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