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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杰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352号原告(被告)郭杰,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斌,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被告)郭杰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郭杰诉称(辩称):我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打磨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日上工贸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1月19日,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4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5500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20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65.52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400元。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辩称(诉称):郭杰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任职操作工,月工资37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郭杰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后郭杰自动离职。我公司认可与郭杰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杰连续旷工,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安排郭杰休年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应是绩效工资4252元。不同意支付扣发工资。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4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郭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不支付郭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拖欠工资2206.9元;3、不支付郭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400元。经审理查明:郭杰主张其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打磨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日上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1月19日,其被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日上工贸公司主张郭杰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任职操作工,月工资37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郭杰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2015年1月23日郭杰自动离职。2015年1月19日,郭杰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5500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20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65.52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400元。2015年10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41号裁决书,裁决:1、日上工贸公司与郭杰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郭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郭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206.9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郭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400元;5、驳回郭杰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杰与日上工贸公司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郭杰提交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日上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认可签字是其签的,但是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2、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4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表,证明郭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已经给郭杰发了绩效工资。郭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认可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绩效工资数额,但是没有发放,同意按照两个表相加计算郭杰的月平均工资;3、关于春节放假通知原件,证明郭杰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郭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工会及公司人事通报原件,证明郭杰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视为其自动离职。郭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保证书复印件,证明郭杰个人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郭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绩效工资表、关于春节放假通知、工会及公司人事通报、保证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41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庭审中日上工贸公司与郭杰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郭杰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计算,郭杰月平均工资为4160.42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郭杰主张被日上工贸公司口头辞退,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辞退的事实。日上工贸公司主张郭杰连续旷工超过三日,视为其自动离职,日上工贸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因不明,郭杰同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由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郭杰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郭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20.84元。关于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日上工贸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郭杰签订了劳动合同,郭杰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认可签字是其签的,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郭杰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郭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20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郭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郭杰2013年6月18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郭杰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杰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对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安排郭杰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主张其公司春节期间放假包括年休假,并正常支付工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日上工贸公司应该支付郭杰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郭杰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扣发工资问题。日上工贸公司认可未支付郭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其应该支付郭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252元,郭杰亦认可绩效工资数额。故对郭杰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4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4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工贸公司认可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工资未支付,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郭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95.4元。故对郭杰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65.5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拖欠工资22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郭杰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三百二十元八角四分;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六十五元一角三分;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扣发的工资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四角;六、驳回原告(被告)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另外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玮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