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甲、宋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甲。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乙。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商��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侯某甲在本案案发不久即在公安机关陈述,本案争议的900包辣椒,被宋某甲拉走了,宋某甲在拉走之前就已经明知该辣椒的所有权人不是侯某甲而是为申请人。该事实,案外人周树青等也能够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辣椒归宋某甲所有,并判决宋某甲不承担责任,既缺乏证据证明,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虽然张某在原审中提供了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又提供了证人朱某、侯某乙、周某的证言,欲证明宋某甲在拉走涉案的辣椒之前就已经明知该辣椒的所有权人是张某而不是侯某甲,宋某甲不是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得涉案的辣椒所有权。但是宋某甲始终不认可其在拉走涉案的辣椒时明知辣椒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另外,侯某甲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也否认了辣椒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因此,张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侯某甲欠宋某甲款项,侯某甲将辣椒交付宋某甲,冲抵部分本息和租金,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宋某甲明知辣椒不为侯某甲所有,根据动产交易规则,涉案辣椒的应归宋某甲所有。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