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7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侯洪亮,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洪亮、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9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一个月后于2014年农历10月21日举办了婚礼,2015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草率组成家庭。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为此常离家不回,共同生活时间少。近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回,使本不稳定的婚姻雪上加霜,难以维持。故诉请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侯某离婚;二、被告侯某返还婚前财产。被告侯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财产方面,原告两次给付共68000元,是用于筹办婚礼的,且全部用于筹办婚事,不存在返还问题。金首饰大约花费10000元左右,被告婚后看病花费200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被告已经与原告结婚,不应返还财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0月21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5年1月4日,在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共给付现金68000元,属于大包干。被告陈述花费情况如下:酒席10000元、买衣服10000元、亲戚礼道钱6000元、买化妆品2000元、买金首饰15000元,金首饰有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克数已经记不清,金项链与原告争执扯断,现已丢失。被告婚后因治疗妇科病花费19299元,全部由被告家里出钱医治。原告对被告看病一事表示不知情,原告陈述金首饰花费21000元,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被告侯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彩礼是夫妻一方婚前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以支持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身有残疾,谋生比较困难,符合应当退还彩礼的条件,故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应酌情返还收受的部分彩礼款,金首饰属于彩礼范围,在被告的管理支配下,被告辩称已经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仍应予以返还。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长短及被告治疗花费情况等综合考虑,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退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退还现金18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侯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逊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