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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8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水贝工业区13栋6楼613-616。法定代表人:胡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翔、易湘磊,均系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柏昌、谢德润,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包装是否完好”与包裹内的物品是否丢失没有直接联系,一、二审法院将其定性为争议焦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顺丰速运公司出具的《遗失声明》已确认是在其“运输过程中”丢失的,属于快递人员的过失,符合双方签订的附件《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四)款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中山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将是否符合“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或由于快递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整件取件不着的损失”定为争议焦点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的。(三)珠宝行业运输货物的标的大,为降低运输途中货物遗失的风险均会对货物向第三方投保,而本案中人保中山分公司对货物遗失无故拒赔完全背离了福瑞公司投保的意义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人保中山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情况是否属于上述约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七条并不属于排除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义务、加重福瑞公司责任的条款。(三)福瑞公司未对其邮递的物品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福瑞公司违反与人保中山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中山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福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福瑞公司与人保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处理双方涉案争议的主要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福瑞公司应先投保再启运,而福瑞公司将涉案包裹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顺丰公司,2013年1月31日才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已经违反了该约定。其次,福瑞公司主张涉案包裹里的货品价值80余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为复印件,货品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人保中山分公司均不予确认;福瑞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工作人员装载包裹及快递员验收包裹的视频监控,且其主张与其提供的顺丰公司快递回单记载的内容(托寄物品为工艺品,声明价值为5000元)明显不符。再次,根据作为合同附件的《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或由于邮递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整件取件不着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而涉案包裹到达收货地址时包装完好,且公安机关对福瑞公司的报警尚未定性,不能认定属于上述约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案情,对福瑞公司请求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福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瑞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福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海湖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家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