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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树永与被上诉人刘明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永,刘明义,郭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永,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义,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郭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树永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树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据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郭磊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鹤岗市工农区。且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现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借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何来履行,因此,不能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或者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本借据发生诉讼,在出借款人住所地、鹤岗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鹤岗公安局备案立案,借款人和担保人需付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借据发生诉讼在出借款人住所地,且该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从其约定。因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选择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