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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利丰与郑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丰,郑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03号原告:黄利丰。被告:郑鸿燕。原告黄利丰与被告郑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同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鸿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3万元整。原告随后将自有资金人民币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随后,被告书写借条、收条1张,签字按印后交给原告,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推脱拒不履行其归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75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帐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郑鸿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郑鸿燕向原告黄利丰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于同月1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折合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鸿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黄利丰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3860元(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鸿燕负担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原告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