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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松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18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松,欲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松携带1包毒品海洛因到位于纳雍县乐治镇史家街村水沟坎组的夏某某家,双方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夏某某手中缴获被告人陈松贩卖的外用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18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陈松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