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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2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锦珍,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英、陆锦珍,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孩子尚在哺乳期,综合考量幼儿的成长需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双方再继续痛苦共同的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黄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教育费、医疗保险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均分;三、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78号江宇·世纪城6号楼1单元2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房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四、对车牌号为桂A×××××号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分割;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一、被告和原告婚姻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两人从相识、相知、相爱到一起走进婚姻殿堂差不多经历了两年的自由恋爱时光,彼此情投意合,结婚是双方深思熟虑的决定,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被告不改初心,对妻子关怀备至,偶有争执,被告总能迁就化解,夫妻恩爱;××××年××月××日,原告为被告生下一女黄某乙,夫妻二人对孩子宠爱有加,家庭更加幸福美满。原告生下女儿后,情绪表现低落,不爱与丈夫及家人沟通,常表示无安全感,对家庭和孩子的未来感到忧心,对于原告上述情况被告一直极力安抚。2016年1月6日,原告怀抱仅3个月大的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万分紧张,一方面试图与原告取得联系,另一方面发动家人通过报警、登报、走访原告的娘家及工作单位等方式努力寻找原告和女儿。直至收到法院传票,在知道原告离婚诉求后,被告表示很不理解,并积极与原告沟通,努力挽救婚姻。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二、被告与原告一方或双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三、原告的离婚决定仓促草率,属于一时冲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融洽,家庭生活平和恬静,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过离婚的事情,也未表示过婚姻生活很痛苦。原告生产后到向法院提交离婚诉状,在短短的3个月时间里面,原告轻易地放弃了两人苦心经营五年的感情,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的离婚决定属于一时冲动,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黄某乙,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除了当庭陈述之外,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现在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是由于双方沟通和交流不善所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搞好夫妻关系,共同为女儿黄某乙的健康成长营造和乐融洽的家庭氛围。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欢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