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汽车,沿本市大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东路83号门口处(金达厨具东)时,因未密切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某复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万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陆某、徐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出具的122受理单、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