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汛镇向阳桥东侧路段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周应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周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周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实,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事项,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物鉴(毒物)字(2016)170号物证检验报告、(滨)公物鉴(尸检)字(20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