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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宝忠,高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开发区三号路南六号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宝臣,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宝忠。原审被告:高玉梅。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南。上诉人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宝忠、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5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青隆银行与被告王宝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宝忠,出借人为青隆村镇银行,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绿光公司与青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绿光公司,抵押权人青隆银行,抵押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高玉梅为青隆银行提供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是其丈夫王宝忠,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宝忠签字画押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200000元,合同利率(月):8.500000%,逾期利率(月)12.750000%,罚息利率(月):17.000000%,放款户名王宝忠,还款户名王宝忠;原告制作的利息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3月12日,计算利息总额为122400元,原告已还利息76378.26元,尚欠正常利息46560.21元,补充的请求复利5384.7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200000元未偿还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至2015年3月12日欠下正常利息46560.21元,补充的请求复利5384.7元计51944.91元不清楚,要求法庭审查,被告对原告的利息单无据反驳。原审另查明:原告诉状中请求优先受偿绿光公司抵押的工业用地,抵押合同中只写了房地产作价1920000元,没有工业用地的内容,合同写着见抵押清单,至开庭时未提交抵押清单。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连带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被告王宝忠有被告高玉梅担保,有绿光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在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到期后只偿还利息76378.26元,至今欠本金1200000元,欠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51944.91元,其中包括复利5384.7元,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2日之前欠下的正常利息46560.21元原告提交了利息清单,被告无据反驳,因此原告主张的本金1200000元及2015年3月12日之前欠下的利息46560.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利率(月):8.500000%,按逾期利率(月)12.750000%,按罚息利率(月):17.000000%)继续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书中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保全费,且没有保全的事实,虽然约定了律师费但开庭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高玉梅、被告绿光公司承担连清偿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绿光公司抵押于原告的(2006)第445号工业用地,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不能说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的范围,虽然合同上说见抵押清单,但至开庭时未提交抵押清单,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的抵押的工业用地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宝忠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偿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正常利息46560.21元及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玉梅、绿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宝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偿还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46560.21元及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高玉梅、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9元,由被告王宝忠承担,担保人高玉梅、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原审判决后,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审被告王宝忠、高玉梅代理人王亚南辩称:二原审被告王宝忠、高玉梅是农民,不知道签订的是什么协议,此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签字是他们签的,但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他项(2014)第118号他项证书;证据二、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原审被告王宝忠、高玉梅代理人王亚南质证称:对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已权利的放弃,原审被告王宝忠、高玉梅对上述证据不执异议。同时,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抵押合同》,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为实现其债权,与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就其债权对(2014)年第87号抵押清单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对被上诉人所属黄国用(2006)第455号土地证进行了抵押登记,有上诉人提交的《抵押合同》、黄他项(2014)第118号他项证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属的黄国用(2006)第455号土地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三者之和已经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554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宝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46560.21元,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三项利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审被告高玉梅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对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黄骅市开发区三号路南六号路东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业用地(证号:黄国用(2006)第445号)在黄他项(2014)第118号他项证书登记内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航天绿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宝忠、高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